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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江苏戚伍水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商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7月,其按照乙公司指令分两次供给乙公司150粒的河虾仁合计1037箱,价值405467元。乙公司仅支付不到4万元货款,尚欠货款365595元。现要求乙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655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乙公司一审辩称:甲公司向其供应河虾仁是事实,但甲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和乙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30日、31日甲公司分别向乙公司交付了每箱20包的150粒河虾仁550箱、487箱,共计1037箱。送货单上未注明河虾仁的价格。双方确认该笔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甲公司交货后乙公司亦未支付过货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甲公司曾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365595元,并提供了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履行期限至2008年6月止。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其并不欠甲公司货款。审理中,双方确认该笔买卖关系是最后一笔,不在合同履行范围中,甲公司因此撤回了起诉,并于2011年6月30日再次诉讼至法院。甲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乙公司支付过货款,在庭审中称其交付货物后,乙公司未支付过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乙公司收到甲公司1037箱河虾仁的价款是多少?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甲公司认为:上述河虾仁为每箱391元,价款合计为405467元。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2张采购发票明细表传真件,其中2008年2月25日、8月1日2栏注明20袋每箱的150粒虾仁每箱单价为391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乙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提供的采购发票明细表传真件不能证明系其所发,甲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按该传真件结算河虾仁的价款。当时约定货到付款,现在距收到货物已经三年,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就上述河虾仁的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故乙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乙公司未支付价款,甲公司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实,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08年7月31日,即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7月31日起算,距甲公司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甲公司称曾电话向乙公司催讨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予以否认,故甲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92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上诉称:一、甲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乙公司从未在甲公司起诉前明确拒绝支付货款,而是拖延、敷衍,导致甲公司起诉。2011年6月15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商初字第264号案件的庭审中,乙公司第一次明确表示不愿意付钱,因此2011年6月15日应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二、本案不能适用“法复(1994)3号文”。三、不能以《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确定收货时间就是计算时效的时间。乙公司二审辩称:甲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二审中,甲公司称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实行滚动式结账,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8年9月26日。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甲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31日向乙公司交付河虾仁1037箱,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货物交付后,乙公司曾于2008年9月26日最后一次支付过价款,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次日起算。甲公司称曾多次向乙公司催讨货款,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乙公司也予以否认,因此甲公司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甲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第一次就该批货物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甲公司撤诉后,又于2011年6月30日以相同的理由再次起诉,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4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时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