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甲、虞甲为与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与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甲,虞甲为与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虞甲。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虞乙。原告虞甲为与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甲诉称:2011年5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从事高频丝印加工,至2011年7月份,共计加工费36377元。原告交付加工产品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予以推诿。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6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虞甲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领款凭证2张、生产指令单8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6377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从事高频丝印加工,共计加工费36377元。现被告未支付加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虞甲与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甲加工费36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9元,由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虞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