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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9月27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9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