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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扈炳仁诉被告扈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炳仁,扈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扈炳仁。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玉兰,系原告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扈炳仁诉被告扈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扈炳仁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扈炳仁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扈炳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扈炳仁负担。审判员  李素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