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正辉与肖尤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辉,肖尤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刘正辉。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肖尤忠。委托代理人:吴锦熤,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正辉诉被告肖尤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正辉的委托代理人彭彩明、王欣,被告肖尤忠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借10万元作周转用,并承诺大约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同意。2010年7月18日,原告通过成都银行转款1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经核实后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归还此借款,但被告却否认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致使原告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但被告收到原告转给其10万元的事实已经被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占有原告的1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7674.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尤忠辩称:原告已基于同样的事实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经一审、二审已经结案,现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被告原先一起开过公司,原告转给被告的10万元,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正辉与被告肖尤忠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0万元,同日,被告在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卡用)”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转款10万元。2011年原告刘正辉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刘正辉与被告肖尤忠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转款10万元,同日,被告在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卡用)”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10万元。另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及李兴耀作为股东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成都正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章程中约定,原、被告作为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8万元、16万元,验资时被告实际出资22万,原告出资6万元”,本院以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刘正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正辉不服提出上诉,后撤诉,2011年10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成民终字第4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正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10万元以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储蓄分户账信息在查询结果、成都农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2011)龙泉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4549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刘正辉给付被告肖尤忠1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为了让被告归还该10万元,原告刘正辉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被驳回。本案中,原告刘正辉仍陈述其是借出10万元给被告肖尤忠,后因被告忠肖尤否认借款,原告刘正辉才转而诉被告肖尤忠不当得利。原告刘正辉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刘正辉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原告刘正辉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其陈述被告肖尤忠乃向其借款,因此对于原告刘正辉主张的被告肖尤忠受领的10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刘正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一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