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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10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吴福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吴福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073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 负责人:刘应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江红卫,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福龙,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地区南安县。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吴福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吴福龙归还截至2019年3月3日尚欠的透支本金43248.93元、利息2698.26元、违约金1559.37元、分期手续费75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4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吴福龙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2年2月9日 截至日期 2019年3月3日 欠款金额 本金 43248.93元 利息 2698.26元 分期手续费 75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福龙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要求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要求吴福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尚欠透支本金43248.93元、分期手续费75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3月3日的利息2698.26元,以及从2019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43248.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42元,由被告吴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骏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成峰 书 记 员 余思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