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化安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系被害人苏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系被害人苏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苏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系被害人苏某丙之。法定监护人张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云元。被告人化安全,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安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包某、张某、苏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化安全承担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68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16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038241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包某、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云元,被告人化安全及辩护人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化安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以票据为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均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晚上8时38分许,被告人化安全驾驶浙f×××××轿车沿雅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乍浦镇雅山西路滨海网吧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苏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化安全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化安全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化安全主动到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害人苏某丙1980年5月22日出生,于2005年10月30日生一女儿苏某乙,均属城镇居民。被扶养人苏某甲、包某夫妇共生有二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2347.25元,护理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按2010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为547180元、丧葬费标准为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某由二人扶养,按20年计算为178580元、被扶养人苏某乙由二人扶养,按十七年计算为151793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373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继承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化安全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借道行驶时未让本车道车辆优先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被告人化安全为逃避法律追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化安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化安全在归案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化安全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用37652.75元及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化安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化安全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赔偿医疗费22347.25元、护理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373元、丧葬费15325元,合计9178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