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王学校)与被上诉人杨慧娟、杨海榜、杨二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杨慧娟,杨海榜,杨二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邯郸市建设大街建峰小区6号楼。负责人苗晓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慧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榜,系杨慧娟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二梅,系杨慧娟的母亲。上诉人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王学校)与被上诉人杨慧娟、杨海榜、杨二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天王学校(甲方)与被告杨慧娟(乙方)、被告杨海榜、杨二梅(乙方担保人)签订了培训就业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培训,乙方所学专业为美发,培训时间为两个月左右,培训费980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但乙方不服从甲方推荐安排实习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乙方自己支付培训费,其必须在培训结束后,半年内向甲方交9800元,否则还应承担违约金3800元。如乙方不能遵守合同或违约,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方法为代替乙方支付培训费和违约金,直至付清费用为止。合同签订后,杨慧娟即到天王学校接受美发培训。2008年9月18日,杨慧娟向天王学校出具毕业申请一份,证明其美发专业理论实践已学完,已基本掌握,申请毕业,并表示已自谋职业,无需原告安排工作,同时留下通讯地址。2008年11月13日及2008年12月9日原告以邮政挂号信函的形式通知被告杨慧娟到校参加实习就业,但杨慧娟未到天王学校参加实习就业。2008年12月18日原告天王学校(甲方)与被告杨慧娟(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在甲方参加美发专业委培培训,培训费980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但乙方必须到学校安排的用人单位去工作,现乙方自愿放弃学校安排的就业,自己创业或就业,自己支付培训费,如在两年内付清,不同时间段有不同的优惠付款数额,如乙方不能在两年内向甲方付清培训费,则乙方承担9800元培训费和双倍利息。签订协议当日杨慧娟交纳培训费押金1000元,其后未给付天王学校培训费。由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培训就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被告杨慧娟进行了美发专业培训。培训结束后通知杨慧娟到校参加实习就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慧娟申请毕业,未接受天王学校安排的实习就业,且于2008年12月18日与原告就如何支付培训费9800元达成新的协议书,杨慧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培训费,其已付的1000元押金从中扣抵,对原告主张的150元违约金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海榜、杨二梅系杨慧娟的父母,为杨慧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对原告主张此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培训费8800元及违约金150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天王学校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海榜、杨二梅对被上诉人杨慧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与事实:被上诉人杨海榜、杨二梅在培训合同上签字,为被上诉人杨慧娟提供担保,二被上诉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二担保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杨慧娟答辩称:培训合同上自己一家人没有签字,合同是假的,我父母的培训合同已过期,不应对我的债务承担责任,是我的责任我承担。被上诉人杨海榜、杨二梅没有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慧娟、杨海榜、杨二梅与上诉人天王学校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培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12月18日上诉人天王学校与被上诉人杨慧娟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上被上诉人杨海榜、杨二梅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杨慧娟提供担保,一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培训合同为2008年3月10日,加上培训期两个月,即2008年5月10日,到上诉人起诉时2011年2月8日,已超过两年期,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耿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