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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21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周,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6年订婚,××××年××月举办结婚仪式,因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2011年3月,被告回娘家一直未归。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婚生子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村委会证明,证明孩子吴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方生活由原告抚养;(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被告张某辩称:1、对同居关系无异议,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每月600元生活费,至孩子18周岁止,计108000元。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3、共同财产:吉利轿车一辆应依法分割,该车是被告出资购买,原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至她人怀孕。4、本案是子女抚养案件,不存在彩礼返还事宜,结婚当天原告是给了被告3万元,但被告后来带到原告家2万元用于买车,余1万元用于结婚当天花费。原告仅给被告买了一条黄金项链,且项链在原告处被告无法返还,其它均不存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系原、被告共有的轿车×××××,车子系6.6万元买的;(3)原告亲戚马某某的便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的车辆在原告处,原告诉状所称的事不是事实;(4)房东张某某书写证明一份;(5)保险单二份,证明车子是被告出钱买的,每年的保险费都由被告交的,实际的费用都由被告支付的;(6)保险费发票;(7)包裹详情单,证明原告与她人关系过密。在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吴某乙失踪不是客观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可以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对证据3、4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的;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6年订婚,××××年××月举办结婚仪式,因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2011年3月,原、被告分居。孩子吴某乙一直在原告父、母亲处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一辆轿车,价值60600元,车辆户主为原告吴某甲。另查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给被告3万元彩礼,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在外务工,被告赋闲在家。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同居关系双方自愿自动解除。因孩子吴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亲生活,且原告在外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而被告一直在家未工作,故孩子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张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诉请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彩礼3万元,因双方均以结婚为目的而实际共同生活达四年,且已生育一子,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价值60600元的×××××轿车,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双方各分得30300元,因被告张某暂无经济收入,其应分得的30300元折抵孩子抚养费用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吴某乙归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享有探视权;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的共同财产价值60600元的吉利轿车一部,双方各分得30300元,其中被告张某分得的部分折抵孩子吴某乙的抚养费用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8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