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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至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70号肯德基店内,趁被告人包晨韵不备,窃得其放在座位上的女式单肩包1只,内有IPHONE4(16G)手机1只、索尼MP3(2G)1只及人民币300元、市民卡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88元。后被告人沈某在逃离时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财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包晨韵的陈述,证人魏某、胡某的证言,发票及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截图、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因盗窃、抢夺多次被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文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