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谢建湘与庄雪昌、邱立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湘,庄雪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谢建湘。委托代理人曹义怀,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玲玲,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庄雪昌。原告谢建湘与被告庄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建湘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1年6月14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湘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湘诉称,自2009年12月30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出具承诺书,认可截至2011年1月2日,被告自愿承担本息6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庄雪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建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壹个月(2009.12.30-2010.元.29)。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个人本票270万元、现金30万元。原告另提供了工商银行后标营支行出具的银行往来明细予以佐证。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本票90万元、现金10万元。原告另提供了工商银行后标营支行出具的银行往来明细予以佐证。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建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叁个月内还清。原告未提供给付此笔钱款的佐证。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元月2日为止,本人欠谢建湘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含本息)。2010年12月3日还款贰拾万元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承诺书、银行往来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9年12月30日及12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有被告的借条和银行往来明细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0年7月21日,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但该款数额巨大,而原告不能提供钱款给付凭证,故本院认为该款未实际给付。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截止2011年1月2日共计欠原告本息合计650万元,说明650万元中利息达250万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利息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建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8200元,由原告谢建湘负担10500元,被告庄雪昌负担477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