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文生与浙江省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生,浙江省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杨文生。被告:浙江省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渭。委托代理人:张宽。原告杨文生诉被告浙江省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生、被告浙江省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购买了藏秘八珍养生酒料10盒,总价2546元。上述产品为普通食品,配料标注含有冬虫夏草。原告认为,冬虫夏草属于药品,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不符合《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涉嫌经营用药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25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由,当庭增加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在2011年8月17日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该产品亦无质量缺陷,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被告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销售该产品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列的《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也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及销售单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藏秘八珍养生酒料10盒。2.《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10)243号)及《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的食品中含有冬虫夏草,违反了相关规定。3.相关报道三份(打印件)。证明已有类似案例得到处理。4.藏秘八珍养生酒料外包装一份(原件)。证明该产品中添加了冬虫夏草。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销售的由青海可可西里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有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进货时已充分审查产品的相关许可证明,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综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文件系国家卫生部和质检总局的内部行政文件,不具有强制性规范效力,且不适用本案,不能导致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仅是冬虫夏草加工单卖,并未允许将冬虫夏草加入普通食品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00g装的藏秘八珍养生酒料10盒,单价254.6元(9.5折),合计2546元。上述产品的配料为冬虫夏草、藏红花、鹿茸片、雪域牦牛鞭片、佛手参、柴达木枸杞、高原红景天、藏雪莲花,制造商为中国.青海可可西里肉食品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为青卫食证字(2007)第632521-400056号。其中,该卫生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包含土特产(冬虫夏草、藏红花、雪莲花、鹿茸、青藏八宝、牦牛鞭等)加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藏秘八珍养生酒料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具备在市场上销售的合法条件。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关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主张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中添加了冬虫夏草不符合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应由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审查认定,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货并返还购买藏秘八珍养生酒料的价款2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