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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富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富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龚某某,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经被贩卖与被告陈某某为妻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分居达6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育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陈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1997年4月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4日生育次子。2005年,原、被告因建房经济拮据后,分别外出务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