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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顾建国与姚老虎、缪小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国,姚老虎,缪小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顾建国,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维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老虎,男,汉族,1943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缪小妹,女,汉族,1920年4月5日出生。原告顾建国与被告姚老虎、缪小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老虎、缪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国诉称,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虎丘区华通花园一区某幢102室(含自行车库一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9平方米,房屋总价39.5万元。原告应在2010年2月6日前支付35.5万元,余款4万元在两证过户时付清。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如被告违约,应支付房款总额8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35.5万元。同时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房屋两证已下发,被告拒不协助办理两证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将虎丘区华通花园一区某幢102室(含自行车库一间)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姚老虎、缪小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被告通过居间方苏州高新区嘉豪房产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一区某幢102室毛坯房屋一套(含自行车库一间)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9平方米,房屋总价39.5万元。原告应在2010年2月6日前支付购房款共计35.5万元,余款4万元在房屋过户时付清。房屋过户时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不卖或不买,(被告)更不能提出涨价等理由,谁违约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为总购房价的80%,(被告)应退回购房本金。双方还对房屋的交付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35.5万元,被告也同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该房屋两证已下发,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姚老虎,附记中载明系动迁安置房,户表中人员有被告缪小妹。因被告不予协助原告办理两证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二被告动迁安置所得。被告缪小妹系被告姚老虎母亲,现两被告均落户在案外人惠薛良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付款收据、通安镇颜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所涉房屋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某幢102室系二被告因动迁而取得的共同共有的动迁安置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作为出卖方,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明后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相应的税、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过户时原告也应支付购房余款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建国与被告姚老虎、缪小妹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某幢102室房屋(含102号自行车库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二、被告姚老虎、缪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顾建国将座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某幢102室房屋(含102号自行车库一个)过户至原告顾建国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顾建国承担。三、原告顾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老虎、缪小妹购房余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4元,减半收取3887元,财产保全费2495元,合计6382元,由被告姚老虎、缪小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晓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