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饲料有限公司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饲料有限公司,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9号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注册号:330521000016222)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施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3-10月分别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欠饲料款17875元,后被告分期付款共计8898元,至今尚欠原告89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77元;2、被告支付利息9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11月6日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饲料款3500元,至今尚欠原告6500元的事实。2、2003年11月25日胡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03年11月25日,胡某某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7875元,由被告提供担保,胡某某至今仅支付饲料款5398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2477元,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第一份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并由被告在具欠人一栏签名确认;第二份欠条明确了胡某某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并由胡某某在具欠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2年11月6日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3500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6500元。2003年11月25日,胡某某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7875元,由被告提供担保,胡某某至今仅支付5398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2477元,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2002年11月6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饲料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11月25日,原告与胡某某发生的饲料买卖业务,被告系欠款人胡某某的担保人,原告未与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3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欠条上的余欠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金额96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支付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500元,利息960元,合计7460元,限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施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施某某负担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海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