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张某某等与航大××有限公司、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航大××有限公司,航大××有限公司,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周甲,葛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277号原告:赵某某。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乙。被告:航大××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甲。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道。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温州市××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和田大厦××店面××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被告:周甲。被告:葛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赵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航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化××)、温州市××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诚××)、周甲、葛某某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为了使今后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银星公司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桥下镇××岙工业区的厂房、登记在被告炼化××名下的坐落在青田县山口镇雅陈别墅园区三幢房屋。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公司、炼化××、银星公司、申诚××、周甲、葛某某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航××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经协商后,由被告炼化××、银星公司、申诚××、周甲、吴某某及葛某某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7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万元。现担保人被告申诚××及葛某某投资失利,停产歇业,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借款至今未还。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航××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9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复息按应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实现债权的费某6万元);3、被告炼化××、银星公司、申诚××、周甲、吴某某及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已经到期,故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中国某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等约定及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某6万元。被告航××公司、炼化××、银星公司、申诚××、周甲、葛某某及吴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六被告未到庭而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由被告航××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炼化××、银星公司、申诚××、周甲、葛某某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公司生产经营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月利率2%;还款方式:按本付息,本金于借款到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包括借款人与保证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航××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据注明:上述借款已核准并转入被告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甲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203006161102叁佰伍拾万、台州银行6224271112998251叁佰万元、中国某业银行6228480331904210712叁佰伍拾万元。原告张某某通过台州银行、农某某行向周甲的帐户分别转帐300万元、350万元,原告赵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周甲的帐户转帐350万元。被告航××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五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先予偿还。后原告为了本案特委托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某为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了法律服务费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航××公司由被告炼化××、银星公司、申诚××、周甲、葛某某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两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航××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炼化××、银星公司、申诚××、周甲、葛某某及吴某某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先予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航××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炼化××、银星公司、申诚××、周甲、葛某某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2%计算逾期利息、复息,该标准显然过高,均应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航××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借款合同未到期,本案开庭时借款合同已过履行期,故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航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航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张某某法律服务费6万元;三、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周甲、吴某某及葛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160元由被告航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2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审 判 员 瞿广宇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惠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