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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由原告提前一个星期告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故拒不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落款日期系被告书写错误,借条实际系于2010年2月27日出具,借款也系2010年2月27日交付的,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7日取款49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的借条。借条载明:利息按贰分计算,需要归还时由原告提前一星期告知被告。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晓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