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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东与姚国田、吴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姚国田,吴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朱东。委托代理人:姚峥嵘、葛爱军。被告:姚国田。被告:吴玉梅。原告朱东为与被告姚国田、吴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东的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田、吴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东起诉称:2010年9月5日,姚国田因经营需要向朱东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期一个月,借款利率自出借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借款到期后姚国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向朱东支付利息。另,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姚国田与吴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朱东有权要求吴玉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朱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国田、吴玉梅共同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的四倍自2010年9月5日计算至2011年9月4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国田、吴玉梅承担。原告朱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姚国田于2010年9月5日向朱东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等的事实;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上均复印自余杭区婚姻登记处),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姚国田、吴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姚国田、吴玉梅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东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朱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东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东与被告姚国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姚国田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姚国田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返还,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姚国田在与吴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朱东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吴玉梅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姚国田、吴玉梅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朱东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朱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田、吴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东借款10万元;二、被告姚国田、吴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东借款利息2万元(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的四倍自2010年9月5日计算至2011年9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姚国田、吴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