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2日在黄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被告常上网聊天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5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方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7月2日在黄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张秀敏代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文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1)台路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黄某甲,住路南街道永福村。被告,方某,住路南街道石曲居。审判长(员)张秀敏二○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苏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