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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共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利息人民币79800元(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按银行贷款计算)。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份。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陈某分三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其中6月30日借款4万元,10月20日借款5万元,10月28日借款10万元。该三笔借款均��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交付后原告吴某某书写相应金额的借条,由被告陈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该三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被告陈某未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9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该79800元利息无论是作为借款利息还是作为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向原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673.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90.80元,被告陈某负担188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怡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