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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某某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胡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某某初字第2143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包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包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及徐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临安鑫恒传感器有限公某。公某注册资本70万元,其中原告占注册资本的28.57%。2010年8月,原告将其所持有的临安鑫恒传感器有限公某28.57%的股权以1:1的比例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后,被告承诺转让款于几天后支付,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其中的9万元,剩余1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626元(从201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包某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临安鑫恒传感器有限公某具有公某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公某设立登记审核表、申请书、公某章某及验资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临安鑫恒传感器有限公某设立时的股东,曾拥有公某28.57%的股权的事实。证据三、申请临安市人民法院调取于(2010)杭某某初字第1922号案卷中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公某章程某某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在��公某拥有的28.57%的股权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股权转让款,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原告也未明确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视起诉之日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从该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年利率6.1%)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支付原告包某某股权转让款110000元,此款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包某某利息损失2095.73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9日,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计算),此款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111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 判 长  罗小平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孙阮园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