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叶维与沈桥、汪森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叶维,沈桥,汪森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沈叶维。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沈桥。被告汪森峰。原告沈叶维诉被告沈桥、汪森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叶维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沈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汪森峰提供一般保证责任。对此,两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沈桥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汪森峰对被告沈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桥返还借款60000元。原告沈叶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沈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沈桥、汪森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沈桥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叶维借款60000元。如沈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沈桥负担。此款沈叶维同意沈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