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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杰与许辉,许传利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许某甲,住址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许某乙,住址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许某丙,住址安徽省颍上县。上列原告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刘英(又名刘晓兰)于2011年9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后留有商品房一套,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路与莲花西路东南路香荟雅苑A902房。子女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同等继承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继承遗产,即全部遗产的三分之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路与莲花西路东南路香荟雅苑A902房,价值31万元,请求三分之一产权。经查,本案原告请求继承的财产为刘晓兰名下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路与莲花西路东南路香荟雅苑A902房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刘晓兰的身份信息为“身份号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大南街19号水巷子1幢1单元4楼1号”,但原告未能提交刘晓兰的死亡证明,也未能提交刘晓兰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是原被告与刘英之间的亲属关系资料,该资料显示原告和被告许某乙是刘英的儿子,被告许某丙是刘英的配偶,而刘英的身份信息为“身份号码××,住址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汪郢村贤坝桥116号”,原告主张刘晓兰和刘英是同一人,但原告未能提交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本案被继承人为刘晓兰,但原告未能提交刘晓兰的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而是提交的刘英的亲属关系证明,并主张刘英和刘晓兰是同一人,但是,刘晓兰和刘英的身份号码、住址、出生日期均不同,原告未能提交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刘晓兰和刘英实际是同一人”的证明,无法确定刘晓兰和刘英是同一人,故无法证明原被告与刘晓兰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的起诉应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春  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苏梅(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