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48号原告:魏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便在外打工,双方缺少了解,后在家人的撮合下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系事实婚姻。1990年6月18日生长女刘媛媛,1995年11月8日生长子刘某乙。婚后由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双方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平淡,但按农村习俗还过得去。随着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与其他异性有较密切的交往,完全不顾家庭及小孩的生活情况。尤其更甚的是自2008年正月外出打工就不再与家人联系。原告通过派出所查找被告下落,在2011年6月将被告找回家。被告在家停留两天再一次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0年6月18日生长女刘媛媛,1995年11月8日生长子刘某乙。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一般。自2008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不再与家人联系。原告通过派出所查找,在2011年6月将被告找回家。后被告再一次外出,现尚无音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至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问题本案现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元月份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仪慧审判员 朱学祥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