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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横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民初字第57号原告:郭某。被告:吴某。原告郭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某起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2003年2月,双方在东阳市东阳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为此,诉请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郭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郭某与吴某系同学关系。2003年2月19日,双方在东阳市东阳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女儿,可以确认原、被告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各自改正不足,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