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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俊杰、刘晓山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杰。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被告人刘晓山。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吟雪。被告人王玉波。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玉龙。被告人黄金樑。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惠荣。被告人徐元。1989年因犯流氓罪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喜文。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杰、刘晓山、王玉波、黄金樑、徐元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底,被告人王俊杰、刘晓山、王玉波、黄金樑预谋,利用王俊杰担任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料领班的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内的原材料塑料粒子后变卖,并由黄金樑联系徐元找好买家。同年8月4日,被告人王俊杰、刘晓山、王玉波、黄金樑按照事先约定,由王俊杰利用职务之便将塑料粒子从仓库提出囤积于公司仓库门口一侧,由当晚值班的门卫黄金樑联系被告人徐元,徐联系车辆进入公司内拉货。被告人徐元在明知黄金樑等人窃取公司原料的情况下,仍伙同刘晓山、王玉波将6吨塑料粒子搬上货车,在被告人黄金樑的放行下运出英鑫达厂区,销往苏州某地,非法获利5.4万元。经鉴定,6吨原材料塑料粒子价值人民币152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俊杰、刘晓山、王玉波处分别扣押赃款11000元、9200元、10000元,被告人黄金樑退赃9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俊杰于2011年8月8日主动至嘉善县惠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承佑、毕展荣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劳动合同,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位说明书、财产损失说明、领料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SAP系统过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杰、刘晓山、王玉波、黄金樑、徐元合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在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达人民币152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俊杰、刘晓山、王玉波、黄金樑系主犯,被告人徐元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俊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山、王玉波、黄金樑、徐元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元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晓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三、被告人王玉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四、被告人黄金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五、被告人徐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六、扣押在案的赃款392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