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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怀新与韩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新,韩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2-9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2-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张怀新,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禅城县。法定代理人:张松领,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禅城县。被告韩瑛,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系博罗县石湾镇利华美塑料厂业主。原告张怀新诉被告韩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防止被告韩瑛将财产转移,保护原告的债权,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告名下经营的博罗县石湾镇利华美塑料厂价值220000元的机械设备一批。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本院查明,被告韩瑛经营的博罗县石湾镇利华美塑料厂有机械设备一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为王学思名下车牌号码为粤S×××××号的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韩瑛名下的博罗县石湾镇利华美塑料厂内价值220000元的机械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二、查封原告张怀新提供的担保物:王学思名下车牌号码为粤S×××××号的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被告被查封的财产由被告保管;原告被查封的财产由原告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分被查封财产。机械设备的查封期限为两年,车辆查封的期限为一年,原告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否则后果自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吴勇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