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彦波诉被告王忠波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彦波,王忠波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路彦波,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忠波,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路彦波诉被告王忠波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路彦波以原、被告双方在庭外协商解决完毕为由,于2012年2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忠波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路彦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忠波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彦波撤回对被告王忠波的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路彦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