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61号原告魏某。被告周某。原告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于同年2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置办结婚喜酒,××××年××月××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周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经过三年的交往后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经常赌博,数额可能不大。原告在发现后曾多次劝说并警告过被告,被告每次都向原告保证改过;之后被告赌的越来越大,直到2000年7月,被告输掉了家庭全部存款且还欠外债,原告当时就决定与被告离婚,但经多方劝说,为了儿子勉强原谅了被告。2009年9月,被告在外面染上性病并传染给原告,其行为对婚姻不忠且对家庭极不负责,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忍无可忍,故双方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被告以前经常赌博、对婚姻不忠且经常说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周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儿子就学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周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以前赌博是有的,但赌的不大,而且现在已经改过;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这并非事实,双方都有性病,但被告并不知道是怎么得来的。双方是为了治病而于2009年10月分开居住,并非原告所称的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被告曾与原告共同居住。2011年9月,原告因儿子就学而回娘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并未产生什么问题,感情还是好的。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感情并未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周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赌博致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予以谅解。2009年9月,因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导致双方感情失和。原告于2011年9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对婚后初期被告的赌博行为也予以宽容和谅解,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而产生矛盾且缺乏沟通所致。考虑到本案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强烈,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分居生活未满两年,亦无其他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