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信解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解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信解,原任淳安县姜家镇球山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8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信解犯贪污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书记员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信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信解在担任淳安县姜家镇球山村党支部书记、出纳员期间,利用协助姜家镇人民政府管理和实施千汾公路土地征用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采用虚构征地材料、多报征地面积等方式,共获得征地款19.5万余元,其中约10余万元为虚报的征地款。2008年5月,被告人王信解在向农户支付征地款的过程中虚构支付凭据,冒用方东阳、方东门、方月英等人的姓名领取征地款,从中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8800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方东阳、方东门、方月英、王信志、章始牛、章有香、余义华等的证言,付款原始凭证、任职证明文件、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信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信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仅贪污30000余元,即虚构王信志、章始牛、章有棠、方发生、王传宣、方东阳、方东门、方月英、被告人王信解及其妻洪爱华被征地,冒领征地款30000余元,但章有炳、章早香、余义华、章立新、章有模、姜有弟、章有船等户的征地款50000余元其均已发放,未贪污。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淳安千汾线公路球山段在完成征地工作之后进入工程施工阶段。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球山村路段因山坡塌方及线路微调的原因,于2007年又进行了第二次征地,被告人王信解以球山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协助姜家镇人民政府管理和实施本次土地征用工作,负责球山村本次征地中的测量、统计、上报和赔偿款发放等事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信解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征地材料,多报征地面积的手段,共获得县级部门拨入该村财务征地款19.5万余元,其中约10余万元为虚报的征地款。2008年5月,被告人王信解利用协助镇政府负责本次征地以及担任村出纳员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农户支付征地款的过程中虚构支付凭据,冒用方东阳、方东门等17人的姓名及印章领取征地款,从中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88000余元。具体为:王信志6715.20元、章始牛2277.60元、方发生1879.10元、方东阳6237元、方东门1046.5元、方月英1488元、被告人王信解及其妻洪爱华4053元、章有棠5643.10元、王传宣5862元、章有炳12534.60元,章早香8209元、余义华4941元、章立新91**元、章有模7594元、章有船6106.60元、姜有弟455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信解向中共淳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2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信志、章始牛、方东阳、方东门、方月英所作的证言,均证实其户在千汾线公路线公路第二次征地中并无土地被征用,经各证人查看相应原始凭证,发现王信解冒用各证人名义,虚报土地征用面积,申领土地征用款。证人王信志称王信解曾向其借过私章;章始牛、方东阳、方东门对凭证上的签名表示不知情;方月英称是王信解让其签名,钱留村用。2、证人方东牛证言,证实王信解家及方发生家在千汾线上没有土地被征用,王传宣(王小传)在第二次土地征用中无土地被征用的事实。3、证人章有棠证言,证实其已收到第一次实际被征用土地面积的全额赔偿款,其户在第二次土地征用中并无土地被征用,经其查看相应凭证并未收到9号凭证上的2277.6元赔偿款,其并未在上面加盖私章。另外也未收到地及桑苗的赔偿款3365.5元,其家在淡岭上自然村土名为“塘上”的地并未被征用的事实。4、证人王传宣(王小传)、汪小红(夫妻)的证言,均证实其户仅在第一次土地征用中被征用过土地,且补偿款已于2005年足额赔付到位,经其查看相应凭证并未收到凭证显示的5862元赔偿款,其并无私章的事实。5、证人章有炳的证言,证实其与儿子章自奎的土地同属一户,在千汾线公路土地征用中,已收到实际被征用土地面积的全部赔偿款,经其查看相应凭证并未收到凭证显示的12534.6元赔偿款,其子章自奎长年在外打工,也并无私章的事实。6、证人章有香、余义华、章有船、姜有弟、章有生的证言,分别证实:其户在千汾线公路土地征用中,已收到其实际被征用土地面积的全部赔偿款,经章有香查看相应凭证并未收到凭证显示的8209元赔偿款,余义华户也未领取凭证显示的4941元赔偿款,章有船户也未领取凭证显示的6106.6元赔偿款,姜有弟户也未领取凭证显示的4558元赔偿款,其户均无这么多土地被征用的事实。7、证人章立新的证言,证实其与其父章有槐的土地同属一户,在千汾线公路土地征用中,其已收到实际被征用土地面积的全部赔偿款,经其查看相应凭证,并未收到凭证显示的9150元赔偿款,并证实当时王信解在征地过程中曾向其要过私章,其将私章交给王信解的事实。8、证人章有模的证言,证实其在千汾线公路土地征用中,已收到赔偿款5133元(还有3000余元应赔款没有收到),经其查看相应凭证并未收到凭证显示的11161元赔偿款,其中桑叶树等赔偿款在第一次赔偿时已交给其,凭证上显示的内容是虚假的,上面的私章是他人冒名加盖的。9、证人章迁宝(系球山村村委主任)、章自军(系球山村村委委员)、方小优(系球山村会计)所作的证言,除证实上述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外(各户实际征地数),该证言同时证实球山村2005年第一次征地与2008年5月财务支付的第二次征地款19.5万余元一事没有关系,相互独立,还证实第二次土地征用款19.5万余元资金的发放与保管、账目的制作均由王信解一人经手的事实。10、证人丰建鸿(现在押。原系姜家镇农经站负责人、千汾线土地征用工作组成员、球山村联村干部,负责球山村先后两次征地工作)所作的证言,证实球山村于2005年进行的土地征用赔偿账务清楚,均已由镇政府测量到户、赔付到位,与第二次征地没有账务联系;第二次土地征用系因线路调整和塌方引起,该次土地征用实际所需支付征用赔偿款为7万余元,向上级虚报金额约12万余元的事实。11、证人汪雪梅所作的证言,证实2011年县农经总站对球山村村帐予以审计调查的相关情况。12、证人吴岐胜(系淳安县姜家镇农经站站长)所作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球山村村财务移交情况及2010年4月镇农经站对球山村村帐予以盘点的相关情况。13、证人章春英(姜家镇精工刻字店经营户)所作的证言,证实王信解于千汾线公路球山村第二次土地征用期间,在其刻字店冒用村民的名义刻私章十余枚的事实。(二)物证、书证1、复核结论(球山村2007第二次土地征用有关情况说明)证实球山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对该村第二次征地中相关情况进行勘验与复核得出的结论,证明王信解在第二次征地中虚报冒领征地款的相关情况。2、记帐凭证、赔偿兑付表、付款原始凭证等书证及从淳安县姜家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的千汾线土地征用赔偿款下拨及支付情况的账册复印件,证实千汾线土地征用款系政府拨款,球山村村两委系协助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工作,并证实被告人王信解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骗取公款的具体内容。3、姜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王信解任职证明,证实1992年至2011年2月28日,王信解任淳安县球山村党支部书记,主持全面工作,并协助姜家镇政府管理在球山村实施的各类政府帮扶工程,曾在千汾公路建设过程中协助姜家镇政府承担球山村土地征用的相关工作。4、姜家镇农经站出具的证明,证实王信解于2003年1月至2010年7月兼任姜家镇球山村出纳员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信解的基本身份情况。6、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信解的归案情况,无自首情节。7、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信解向中共淳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26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信解提出仅虚构王信志、章始牛、章有棠、方发生、王传宣、方东阳、方东门、方月英及其本人土地被征地,即贪污30000余元,而非贪污88000余元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信解虚构章有炳、章早香、余义华、章立新、章有模、姜有弟、章有船被征地事实,利用他人私章,冒领上述人员征地款共计53000余元,有农户章有炳、章早香、余义华、章立新、章有模、姜有弟、章有船,球山村村委主任章迁宝、村委委员章自军、村会计方小优以及证人章春英的证言和球山村2007第二次土地征用有关情况说明、记帐凭证、赔偿兑付表、付款原始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信解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信解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8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信解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信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没收财产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和没收财产款全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人民陪审员 叶百超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