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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6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甄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658号原告:甄某,女,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姜某甲,男,在外打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蔡强,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甄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务正业,成天在外吃喝嫖赌,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从2008年春节后,双方一直分居到现在,另外,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7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时隔一年之久,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也无任��往来,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姜某乙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关系,以及××××年××月××日生有一子姜某乙。4、(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判决结果是不准予离婚。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造成夫妻感情现状的责任不在被告,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2、孩子应判由原告抚养或尊重其自主选择。原告于2008年春节后离家至今不归,对孩子不管不问,应当承担起做母亲的责任,判决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愿意承担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每月800元,至其成年。原告离家三年,应承担孩子三费的一半计三万元。3、双方无房产等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131205元,依法应判决双方共同分担。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婚生子姜某乙的书面请求,证明婚生子书面请求与母亲共同生活。2、金安区人民法院(2008)六金民二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外债本金72240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3、金安区人民法院(2008)六金民二初字第02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外债8965元,诉讼费50元。4、金安区人民法院(2010)第1900号应诉通知书1份、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外债50000元。该案已下判,但判决书被告因在外打工��收到。5、六安市天柱塑料厂证明1份,证明位于梅山北路现职工技术学院家属区内四楼房产一套系被告婚前财产。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确定双方发生矛盾、感情破裂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字是孩子写的,但是被告逼小孩写的,可以问小孩,对被告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原告都不知情,被告在外的一切事情都不知道,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都没有提供在外欠债的证据,对被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1994年集资的,不是1993年集资的,××××年结婚时就在这房子结婚的。集资时原告也出资3000元,房子总共出资7000元。公章不是真的,天柱公司早就解体不存在了,说明证明是假的。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可征询孩子本人的意见;对被告证据2、3、4所涉及的债务,系被告在外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所欠,原告未参与经营,2008年春节后原告即离家,且仅凭该证据也无法确定是否归还,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证据5所涉及的房屋,从时间上看为被告婚前所购置财产,原告称其出资30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甄某与被告姜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一子姜某乙。2007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矛盾,2008年春节后,原告离家,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9月1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经本院征询姜某乙意见,其要求随母亲甄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矛盾,2008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仍然分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孩子自愿随原告生活,孩子可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其成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关于财产问题,对被告证据5所涉及的梅山北路现职工技术学院家属区内四楼房屋一套,从时间上看为��告婚前所购置财产,原告称其出资30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个人物品、用品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对被告证据2、3、4所涉及的债务131205元,系被告在外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所欠,原告未参与经营,2008年春节后原告即离家,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分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春节后原告即离家,孩子随被告及其奶奶生活,原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给付三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200元(每月200元计3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甄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随原告甄某生活,由原告甄某抚养,被告姜某甲自2012年2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姜某甲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四、原告甄某给付被告姜某甲孩子抚养费7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