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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4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铝制品,之后被告将铝制品卖给第三人,2011年7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原材料铝款76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铝款人民币76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相关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铝材料,之后被告将原告铝材料转卖,2011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铝款人民币7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委托被告徐某某加工铝材料,但被告将铝材料转卖他人,转而出具欠条给原告,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某某欠原告罗某某铝款人民币7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付铝款人民币762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某某铝款人民币76200元及其自2012年1月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依法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徐长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施通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