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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63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该款由林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户籍查询函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思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1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袁必生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