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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冯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九曲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驾车途经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九曲营路与红丰立交桥下交叉路口,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7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冯某甲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冯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录像;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查询函、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