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钱某甲,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黄某乙,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原告。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我前夫病故后,留下两个儿女,为招夫养子,经人介绍,我于2008年7月1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黄某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夫妻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也可以逐步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