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优与管加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6号申请人:吴优。委托代理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管加明。委托代理人:李银绪,广东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吴优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81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吴优提出申请称:一、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借款关系没有仲裁协议约定。根据吴优与管加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庭对双方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处理有管辖权。可是吴优与管加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约定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认为“借条的���容涉及到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及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处理,从厘清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减少诉累的角度,必然要涉及考虑到双方这一后续的约定”。管加明提交的借条作为仲裁审理的证据,实际上只是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解除以及吴优是否应该搬出该房屋的问题,根本没有涉及借条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是仲裁庭却依据借条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进行核实就认为吴优因拖欠管加明债务,驳回了吴优的仲裁请求,且双方债权债务协议根本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属于严重违反仲裁程序,裁决不合理不合法。二、管加明在2010年2月5日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管某,理应返还吴优向管加明支付的人民币138,000元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仲裁庭提出因吴优拖欠管加明债务,所以不用返还吴优购房款的情况,超出了仲裁范围。吴优于1999年4月26日与���加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管加明将xx市xx区xx镇xx村x巷x号x楼的房屋转让给吴优,吴优于2002年5月29日将该房屋购房款全部支付给管加明,可管加明却一直占有房产证不给吴优办理过户,并于2010年2月5日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管某,吴优在仲裁庭审中才得知。仲裁庭庭审中,吴优请求:1、管加明返还吴优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38,000元;2、管加明支付返还购房款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89,148元;3、管加明承担购房款一倍的损失人民币138,000元;4、管加明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因此吴优向管加明主张该房屋的购房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可是仲裁庭却予以驳回,理由是因吴优拖欠管加明债务,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了仲裁范围。仲裁庭在庭审中认为吴优拖欠管加明债务,应予以抵销,所以不用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可仲裁庭却对吴优提出的借条已过了诉讼时效、拖欠款项也��非借条上所述等情况置之不理。因此仲裁庭裁决驳回吴优的请求属于错误裁决,也超出了仲裁范围。三、管加明已经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管某,仲裁庭裁决要求吴优搬出涉案房屋属于无权仲裁。根据仲裁庭的查明,管加明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产权资料查询结果:管加明于2010年2月5日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案外人管某,那么管加明于2010年2月5日后已不是该房产权利所有人,管加明对该房产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仲裁庭要求吴优搬出xx区xx村x巷x号x楼的房屋属于无权仲裁。综上,请求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81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管加明答辩称:申请人吴优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吴优与管加明于1999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吴优���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1)第894号。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了管加明提出的反请求。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吴优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管加明返还吴优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38,000元。2、请求管加明支付吴优应返回购房款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89,148元(从2002年6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管加明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人民币138,000元。4、由管加明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管加明答辩称:1999年4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由于吴优无力支付过户费的原因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5月23日吴优向管加明借款现金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条��份,承诺于2007年7月24日前归还且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逾期归还计算滞纳金,至2007年8月24日止无法归还,吴优夫妻愿意将涉案房产归还给管加明并同时搬出该房屋,原签合同作废。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07年7月23日,吴优请求延期借款2个月。2009年5月4日管加明通知吴优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涉案房屋合同,但其丈夫王某表示再宽限3至7日,否则就按吴优之前的承诺处理,自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11月份期间,一直联系不到吴优,到2009年12月份吴优声称无力偿还借款,并称兑现其承诺作废原签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但其在房屋内的一些物品一直未来处理,在此情况下,按照吴优的承诺和双方的真实意愿,管加明于2010年2月已经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他人。综上,管加明认为,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未进行产权过户之前经双方同意是有权解除合同的,管加明按照吴优的承诺处理涉案房屋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为此提出反请求:1、请求确认吴优与管加明所签订的关于xx区xx村x巷x号x楼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作废)。2、请求裁决吴优立即搬出xx区xx村x巷x号x的房屋。3、仲裁费用全部由吴优承担。仲裁庭查明:一、1999年4月26日,吴优(乙方)与管加明(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如下:1、甲方房地产坐落于xx市xx区xx镇xx村x巷x号x楼,面积94.4平方米,房产用途为住宅。房地产证号x**号。2、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地产卖给乙方,售价为人民币138,000元。3、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向甲方交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待甲方搬迁之日再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分别于1999年10月1日前付人民币20,000元,春节前再付人民币40,000元。2000年端阳节付人民币20,000元,2000年春节前再付人民币18,000元。若乙方逾期支付各分期价款超过20天即视为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乙方所付楼款,并有权将上述房地产售予他人。4、甲方应于收到定金人民币30,000元后于1999年5月3日前,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逾期交付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逾期不交付房地产给乙方,乙方不解除合同的,甲方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房地产定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甲乙双方买卖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付清全部楼款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地产权即归乙方拥有。办理《房地产证》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二、2002年5月29日管加明出具《收条》:现收到王某、吴优在xx村楼层转让款人民币3,000元。房款已付清。三、2003年2月10日吴优出具《借条》:借到王某、吴优在xx村x巷x号x楼房地产证壹本。四、吴优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管加明先生人民币110,000元整,于2007年7月24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我愿意每天按银行贷款标准利率的4倍收取资金占用费和每天按百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至2007年8月24日无法归还,我夫妻愿意将xx市xx区xx镇xx村住宅第x层(深房地字第**号)归还管加明先生,并同时搬出该房屋,原签合同作废。管加明注明:同意延期贰个月。五、2009年5月4日王某出具承诺:本人同意叁至柒天内协商处理好管加明先生的借款事宜,否则本人自动搬出管加明在南上村所有权的房产,房产证号**。六、庭审时吴优称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管加明于吴优交付定金后交付房屋,付清房款后交付《房产证》。管加明称吴优至今未还借款,吴优对借款本金及还款数额有异议,但在仲裁庭��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的还款证据材料。七、据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产权资料查询结果:2010年2月5日涉案房产转让给案外人管某。八、吴优支付仲裁费人民币15,853元。管加明支付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10,450元。仲裁庭裁决:一、确认吴优与管加明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解除。二、吴优(原文笔误已补正,本院注)搬出xx区xx新村x巷x号x的房屋。三、驳回吴优的仲裁请求。四、仲裁费用人民币15,853元和反请求仲裁费用人民币10,450元,由吴优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管加明已预交,吴优应承担的部分径付管加明。吴优、管加明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裁决所定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一、仲裁庭是否有权审理借条所涉法律关系。吴优与管加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涉案房产未进行产权转移登记前,房屋买卖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借条方式对房屋买卖合同做了补充约定,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条反映出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后续约定,因此,仲裁庭有权以借条为证据对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全面审理。至于管加明是否需要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属于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二、仲裁庭是否有权裁决吴优搬出涉案房屋。根据仲裁庭查明事实,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产权资料查询结果显示2010年2月5日涉案房产已转让给案外人管某。管加明现已不是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其无权请求吴优搬出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管某与吴优之间无仲裁协议,仲裁庭在房屋所有人没有提起仲裁且所有权人与吴优之间无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裁决吴优搬出涉案房屋属无权仲裁。综上所述,吴优关于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部分有理,涉案(2011)深仲裁字第817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事项,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817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二、驳回吴优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817号仲裁裁决的其他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管加明、吴优各承担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佳(兼)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1999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1次会议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7)粤法经二请字第22号��关于深圳瑞丰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97)深国仲结字第07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对你院(1997)粤法经二请字第22号请示,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7)深国仲结字第07号裁决的第三项内容系租赁合同项下的争议,不是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鉴于该租赁合同没有仲裁条款,按照深圳瑞丰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该部分内容。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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