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翟洪涛与焦宏(红)伟、张传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洪涛,焦宏(红)伟,张传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591号原告:翟洪涛(又名泽洪涛、翟红涛),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焦宏(红)伟,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传芝,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焦宏伟之妻。原告翟洪涛与被告焦宏伟、张传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宏伟、张传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洪涛诉称:二被告承包轮窑厂时,于2010年4月12日和6月25日两次欠原告煤泥款37600元和46000元,合计8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故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煤泥款83600元,月利率按1%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翟洪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翟洪涛、泽洪涛与翟红涛系同一个人。3、欠条一份,证明焦宏伟、张传芝于2010年4月12日欠原告煤泥款46000元,被告焦宏伟于2010年6月25日欠原告煤泥款37600元,合计83600元。被告焦宏伟、张传芝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窑厂制砖需要,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煤泥,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6月25日欠原告煤泥款37600元和46000元,二被告共欠原告煤泥款836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有清偿。本院依法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谯民一初字第025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焦宏伟、张传芝在谯城区龙扬镇财政所的存款9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煤泥款事实清楚,并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理应及时清偿所欠款项。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宏伟、张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翟洪涛煤泥款46000元。二、被告焦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翟洪涛煤泥款37600元。三、驳回原告翟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焦宏伟、张传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