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昆刑经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军科受贿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昆刑经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科,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昆明特派员办事处副特派员,住昆明市威远街威远大厦*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辩护人赵亚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1)昆检刑诉字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科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灵、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科及其辩护人赵亚辉、吴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军科利用担任审计署驻昆明特派员办事处副特派员的职务之便,为梁某某从楚雄卷烟厂购买及运输烟叶提供帮助,于1997年期间,通过其弟张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收受梁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50万元。2、2000年审计署武汉特派办在审计南昌卷烟厂过程中,审计小组与南昌卷烟厂对香港金维公司投资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上存在争议,张军科受香港金维公司股东高某某的请托,利用担任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副特派员的职务之便,给予香港金维公司以帮助,同年7月,通过张某收受高某某所送贿赂人民币50万元。3、被告人张军科利用担任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副特派员的职务之便,为广东省高州市个体人员凌某某等人向湖北省襄樊卷烟厂和来凤卷烟厂追要烟叶款提供帮助,于2000年至2002年期间,通过张某多次收受凌某某、司徒某、梁某某、梁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00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军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科对公诉机关的基本指控事实、证据及指控罪名均表示否认,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以往的有罪供述完全否认。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供述取证程序违法,应予排除;2、被告人与其兄弟张某、张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应采信;3、被告人及张某手写白条不能证明该金额就是被告人的;4、张军科本人没有收款;张某与对方有经济往来,张某收取的钱款不能认定张军科受贿,张军科没有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等,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军科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1、被告人张军科利用担任审计署驻昆明特派员办事处副特派员的职务之便,为梁某某从楚雄卷烟厂购买及运输烟叶提供帮助,于1997年期间,通过其弟张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收受梁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50万元。2、2000年审计署武汉特派办在审计南昌卷烟厂过程中,审计小组与南昌卷烟厂对香港金维公司投资所得税代扣代缴税率的问题发生争议,张军科受香港金维公司股东高某某的请托,利用担任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副特派员的职务之便,给予香港金维公司以帮助,同年7月,通过张某收受高某某所送贿赂人民币50万元。3、被告人张军科利用担任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副特派员的职务之便,为广东省高州市个体人员凌某某等人向湖北省襄樊卷烟厂和来凤卷烟厂追要烟叶款提供帮助,于2000年至2002年期间,通过张某多次收受凌某某、司徒某、梁某某、梁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张军科的身份自然情况及职权范围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军科的身份自然情况。2、审计署驻昆特派办及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办文件证实:张军科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1995年3月-1999年3月,任审计署驻昆明副特派员,1999年3月-2002年7月,任审计署驻武汉副特派员,期间分管对相关烟草系统的审计工作。二、关于张军科收受梁某某贿赂50万元的证据1、证人证言(1)梁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张军科介绍认识了纳某某,做成了烟草生意,后又通过张军科的帮助,使其被查扣的烟叶放行。事后其通过张某给了张军科50万元。张某没有参与过烟叶生意,只跟着其跑过两次。(2)纳某某(楚雄卷烟厂厂长)、张某某(楚雄卷烟厂党委副书记)、角某某(南华复烤厂厂长)、金某某(南华复烤厂经营计划科科长)证言共同证实:梁某某在纳某某担任楚雄卷烟厂厂长期间到楚雄烟厂做烟草生意,张军科曾为梁某某倒卖烟叶在路途中被扣一事找纳某某帮助,纳某某安排张某某,张某某安排角某某,角某某安排金某某去处理,最终梁某某的烟草得以放行。(3)张某供述证实:1997年张军科帮梁某某联系关系做烟草生意,梁某某说过生意做成后要感谢张军科,后来梁某某送了50万元给张军科,由张某保管。张某从来没有参与梁某某的生意,张某与张军科算账中,这笔50万元钱始终算是张军科的钱。(4)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张军科帮助梁某某做成了烟草生意,并使梁某某被扣的烟叶放行,事后梁某某通过张某给了张军科50万元的事。2、任职文件证实:纳某某1995年至1998年担任楚雄卷烟厂厂长一职,期间,张军科担任审计署驻昆特派办副特派员,分管对云南烟草系统的审计工作,对纳某某有制约关系。三、关于张军科收受高某某贿赂50万元的证据1、证人证言(1)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朋友一起投资南昌卷烟厂的“金圣”牌香烟,在卷烟厂支付其投资所得过程中,审计署武汉特派办派员审计南昌卷烟厂,审计小组就该笔投资所得的扣税率提出异议。高某某就请张军科帮忙,事成后高某某送给张军科好处费50万元。后就与张军科再没有联系过。(2)王某某(南昌卷烟厂财务科副科长)、曾某(南昌卷烟厂财务科科长)证言共同证实:南昌卷烟厂与高某某的金维公司存在投资关系;2000年张军科带队审计南昌卷烟厂过程中,审计小组对南昌卷烟厂为金维公司代扣代缴所得税的税率上提出异议,南昌卷烟厂立即停止了支付金维公司的剩余投资所得;最后审计意见是让南昌卷烟厂与税务部门联系解决。(3)余某某(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原特派员)、陈某某(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副司级审计员)证言共同证实:2000年审计南昌卷烟厂时是张军科带队,在审计过程中审计小组与南昌卷烟厂就金维公司所得税问题发生争议,最后出具了张军科签发的审计意见,张军科有决定权。(4)张某某(深圳市恒立冠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证言证实:受高某某的指派向云南基富工贸公司电汇了50万元。(5)张某的供述证实:张军科说帮深圳老高办了点事,叫我去深圳老高公司拿了一张50万元的汇票,因为张军科是国家工作人员钱不好处理,我是做生意的,所以张军科就叫我收这笔钱代保管,钱一直存在我公司帐上,这50万元是属于深圳高老板给我哥张军科的。后来张军科从我公司拿了380多万元,这50万元就包含在里面。2、书证(1)深圳市恒立冠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高某某系该公司股东、总经理,2000年8月变更为法定代表人。(2)协议书证实:高某某代表的香港金维国际贸易公司与南昌卷烟厂的投资合作过程。(3)审计署武汉特派办文件、《审计决定》证实:南昌卷烟厂审计档案中有陈某某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提出的处理意见为补提补缴南昌卷烟厂少计缴的外商(香港金维公司)投资企业所得税10112230元。经张军科签发的《审计武汉特派办关于南昌卷烟厂1999年度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意见》(武特审意经(2000)41号)对此问题的表述为:“由于协议及执行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外商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建议你厂与国税局涉外税收部门联系,按规定进行清缴,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审计决定最终没有涉及到该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4)南昌卷烟厂与香港金维公司财物结算及扣缴税款的相关书证证实:最后南昌卷烟厂依然按原用税率代扣代缴了香港金维公司的所得税。(5)云南基富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张某系云南基富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付款证明、汇票、进账单证实:2000年7月深圳恒立冠公司以汇票方式转给云南基富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四、关于张军科收受凌某某等人贿赂100万元的证据1、证人证言(1)凌某某、司徒某、梁某某、梁某某等证言共同证实:凌某某等人请张军科为其追要烟叶款,张军科答应帮忙去要,后凌某某等人拿到了襄樊卷烟厂和来凤卷烟厂支付的烟叶款1000多万元。随后凌某某分多次,通过张某,送给张军科人民币100多万元。凌某某个人向张某购买过价值33万元的酒,支付了18万元的酒款,还有15万元未付。几人均从未与张某或基富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2)赵某(原襄樊市副市长)、张某某(原湖北省烟草公司财务处处长)、邬某某(原襄樊市卷烟厂厂长)、曹某某(原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局长)证言共同证实:张军科在2000年左右曾请赵某、张某某、邬某某、曹某某等人为梁某某等人要烟叶款,襄樊市卷烟厂付给了梁某某等1000万元等。(3)张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张军科打电话给我,说因为帮助广东老凌追要烟叶欠款,对方要送钱给他,叫我负责收下钱,我把基富公司账号给了老凌,前后汇入大概100万元左右。后2001年曾卖了33万元酒给老凌,酒款付了18万元,还欠我15万元,我卖酒的钱和老凌送给张军科的钱没有关系。后来我与张军科对账时,因为张军科把这笔钱记成216万元,二人就发生了矛盾。基富公司与瑞芳家具公司的共同开发养殖场、造酒厂的协议是张军科怕收钱以后出事,想用合同来掩盖真相,合同没有履行,本身就是个假合同。(4)张某某证言证实:知道张军科通过张某收受了广东凌老板的100多万元,并伪造合同掩盖事实。后来张军科与张某对账,因为张军科认为该笔受贿款数额应该更多,数字不能对上还与张某发生了矛盾。2、书证(1)襄樊卷烟厂与梁某某烟叶购销、付款情况证实:襄樊卷烟厂与梁某某有烟叶购销、付款关系。(2)整顿烟叶流通秩序的文件证实:在2000年3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始整顿烟叶流通秩序,对有疑问的业务暂缓付货款。(3)赵某、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职务任免通知、分工材料等证实:邬某某、赵某、张某某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4)赵某亲笔揭发材料证实:其揭发张军科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曾帮助梁某某要襄樊烟厂所欠的烟叶款数千万元等事项,并收受了梁某某的贿赂。(5)电子汇兑凭证证实:司徒某分两次给张某及基富工贸有限公司汇款60万元(6)张某、张军科的亲笔账目记录及鉴定结论证实:二人分别亲笔记录的账目中均有张某代张军科收受并保管了深圳老高(高某某)所送的贿赂50万元、老梁(梁某某)贿赂50万元、广东老梁(梁某某)贿赂216万元等总计419万元的款项,二人对梁某某所送的贿赂数额有争议。以上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的证据有:两份《关于共同开发养殖场、造酒厂的协议》复印件。本院认为,1、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张某与高某某及梁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此二份协议均是张军科为了掩盖其收受贿赂的目的而让张某的基富工贸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的深圳市恒立冠投资有限公司及与梁某某的广东省高州市瑞芳家具有限公司制作的虚假协议,实际双方从未有业务往来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该两份协议内容虚假、自相矛盾,除乙方、投资额、投资比例、签订日期外,其余内容全部一致,则同一项目间隔2个月基富公司就两次与不同公司合作,该两公司至今对此毫不知情,不闻不问,则更证实该协议内容均未真实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审计署驻昆明副特派员及审计署驻武汉副特派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弟张某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军科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自己所提“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系在立案被抓获后的讯问笔录中才作出的有罪供述,且其当庭又全部否认了犯罪事实,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军科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同一天作出的供述取证程序违法,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其余日期也作出了相应的有罪供述可予采纳,不应一律予以否定;关于被告人张军科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与其兄弟张某、张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因利用关系人收受贿赂这一类型的受贿犯罪,恰恰是利用了受贿人近亲属的特殊身份双方均可信任的条件,使得权钱交易更隐蔽更易完成,所以利用近亲属收取贿赂,并不影响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且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行为本质,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恰恰是本案不可缺少的重要证据,故该意见与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人张军科的辩护人所提“张某与对方有经济往来,张军科没有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被告人及张某手写白条不能证明金额就是被告人的”的辩护意见,因与证据综合证实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国家正常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腐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军科犯受贿罪所得赃款200万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晓萍审 判 员 杨 捷代理审判员 李兴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段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