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吴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当日被告已收到全额款项。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9月13日归还,以每月每万300元计息。但截止今日,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支付利息5000元整(自2011.8.23起暂算至2011.10.11止,以月息三分计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以月息三分计息,承担本案代理费用5000元整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顾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支出的代理费用。被告曾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于2011年9月13日归还借款。借款按每万元每月三百元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原告因追偿债务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顾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间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法有据,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故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应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1271.56元(计算至2012年2月6日)、代理费5000元,合计116271.56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