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徐某。被告戴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3日,生有一子,取名徐某某。婚后因夫妻性格差异,经常因琐事争吵,至2008年,被告开始经常无事生非,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现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被告戴某辩称,婚姻状况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矛盾是从2008年开始的,原告跟一个台湾人去做外贸,被告当时反对,原告还是执意去了。后来被告在外面找了一个女的,原告都没有追究。引起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去年原告开始赌博,并被派出所抓去了,派出所里有笔录的。为了小孩,我觉得我们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婚姻状况都是事实,两本结婚证都在被告处。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现年8岁。原告认为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故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是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婚姻,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关系,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龚洁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