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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17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戴某为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进购酒水、饮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孙某某欠原告货款6500元。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到原告处退货2469元,余款4031元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支付货款4031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戴某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戴某货款6500元。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退货给原告,共计2469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在经营酒店期间由原告提供酒水。双方结算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戴某货款6500元。被告孙某某退还2469元货款后,至今尚欠4031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的标的物后,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戴某货款40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