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蔡某某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保字第2号申请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杨某某。被申请人:蔡某某。申请人朱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杨某某、蔡某某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保全价值为10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某某、蔡某某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余雅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励德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