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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彩印厂、台州市××××彩印厂为与被告金某、江某某定作与金某、江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彩印厂,台州市××××彩印厂为与被告金某、江某某定作,金某,江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34号原告:台州市××××彩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台州市××××村。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金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台州市××××彩印厂为与被告金某、江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彩印厂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2月14日起,两被告陆某某原告定作各种鞋盒,共计价款48093.10元。2009年7月30日和2010年2月13日,两被告分别支付了价款8000元、2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20093.10元。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价款20093.1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价款16700.60元。被告金某、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原告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12月30日间的送货单23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鞋盒共计价款44700.60元,已支付价款28000元,尚欠价款16700.60元的事实。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某、江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12月30日间,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定作各种鞋盒。原告按约进行制作,并把制作完成的各种鞋盒交付给两被告,共计价款44700.60元。同时由两被告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两被告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价款28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6700.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制作各种鞋盒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制作并交付给被告各种鞋盒,已经履行了义务。两被告收到鞋盒后,尚欠原告价款16700.60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支付该欠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台州市××××彩印厂价款1670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金某、江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