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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临海××××有限公司、临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为加工合与浙江××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有限公司,浙江××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26号原告临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临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王乙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起,被告三联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加工铸钢件,原告创驰公司在接受委托后,按被告三联公司要求进行加工并按时提交铸钢件。2011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并经被告三联公司经手人对账后签署对账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铸钢件款697933.7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联公司某即支某某工款697933.7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联公司甲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债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提供增值税发票22张(经核对无异后原件由原告收回)、对账单1份、外购入库单13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总价为697933.72元。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王乙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加工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97933.7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临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697933.72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海××××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697933.72元及其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元,依法减半收取5390元,由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107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仁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