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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祝欢强与赵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欢强,赵炳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40号原告祝欢强。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被告赵炳新。原告祝欢强与被告赵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欢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炳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祝欢强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承诺于2010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炳新归还借款人民币3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原件)。被告赵炳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5日,被告赵炳新向原告祝欢强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3月30日归还。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炳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致使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炳新偿还原告祝欢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赵炳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