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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郑某某,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潘会兴,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会兴,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二婚),被告婚前有一女(结婚时9岁)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告一心一意跟被告过日子,把结婚时自己一方亲友给的近万元贺礼交给被告保管,婚后原告辛苦饲养的48只大鹅让被告卖掉,款项全部掌握在被告手里,不给原告零花钱。2011年4月原告腿部患肿瘤急需手术,因被告不给钱,无法住院治疗,只能住在妹妹家请人静脉注射治疗。期间分两次向自己妹妹借款50000.00元看病,至今没有能力偿还。2008年2月10日村里按人头发放生活安置费25000.00元,全家3口人一共75000.00元。2010年9月政府分两次发给洪水灾害补偿款,第一次按人头发放3500.00元,第二次发放7000.00元,合计10500.00元。2011年12月12日补发生活安置费每人70000.00元,全家3口人一共21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95500.00元,属于我们婚内取得的财产。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各自抚养自己的子女,要求分得98000.00元。被告于世伟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系原告未尽到家庭义务所致。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对原告在经济上进行控制。1、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方便照顾正在上学的女儿,但原告婚后对孩子疏于照顾,未能与孩子建立起感情,致使孩子住校上学,不但增加了家庭负担,也加深了原告与孩子之间的隔阂。2、原告自2009年起在外打工,月工资千元左右,被告从未向其要过一分钱,家庭所有开销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婚前因车祸受伤,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打工的工资每月仅几百元,都用于家庭开支,而原告对家庭无留恋之情,更谈不上尽家庭义务。3、双方因结婚而欠外债,经济上比较拮据,原告的收入也是由其自己支配,被告从未控制。双方结婚时女方亲友的贺礼仅几千元,双方的贺礼加到一起也不到万元。原告诉称的借钱治病之事也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请求于法无据。1、政府发放的灾害补偿款10500.00元,系家庭灾后重建及受灾期间的安置费用,已经用于灾后重建,没有剩余。2、2008年2月发放的生活安置费,已用于偿还结婚时产生的外债及日常生活支出。3、2011年发放的140000.00元,系征地补偿和安置费、土地补偿费,是发放给村集体有土地被征用人员的,而原告未在本村取得土地,对该款无权要求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失地的农民才享有,具有人身专属性。据此原告请求分割该款于法无据。三、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及生活安置费、洪水灾害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否进行分割?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住院患者处方及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患病应住院治疗,因为经济原因没有住院治疗。3、录音光盘内容记录1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10日村里按人头发放生活安置费每人25000.00元,2010年9月政府分两次发给洪水灾害补偿款,第一次按人头发放3500.00元,第二次按户发放7000.00元,2011年12月12日补发生活安置费每人70000.00元。4、证人郑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姐妹关系。证明原告患病期间在证人家养病20余天,向证人借款5000.00元。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2008年2月10日村里发放生活安置费购买1份保险支付10000.00元。2、郑某某名下存折1份,用以证明该存折内15000.00元已用于生活支出。3、永吉县平安物业公司出具的介绍信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0元至600.00元。证明被告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4、吉林市原进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在该公司打工,月收入800.00元。5、日常生活支出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至2011年12月份,每年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支出2000.00元至3000.00元。6、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前妻离婚时负债15000.00元。7、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1年征用土地分配给被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140000.00元。8、工资袋1个,用以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住院患者处方及医疗票据)、证据4(郑某甲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患病及治疗情况,但证明原告治疗疾病借款5000.00元的证言,原告并无请求,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录音光盘内容记录),该录音记录内容虽然不完整,但被告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即其已领取土地补偿及生活安置费、洪水灾害补偿款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证据2(存折)、证据5(日常生活支出记录),能够证明2008年2月10日村里发放生活安置费后原、被告日常生活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永吉县平安物业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证据4(吉林市原进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8(工资袋),能够证明被告打工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离婚协议书),虽然能够证明被告与前妻离婚时负债情况,但该笔债务是被告婚前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11年征用土地,分配给被告及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140000.00元,该证明能够与原告录音光盘内容记录及被告的自认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女儿三口人共同生活,日常生活支出靠原、被告打工收入维持。2008年2月10日被告所在村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按人口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及生活安置费25000.00元,原、被告及被告女儿三口人共分得75000.00元。2010年9月政府分两次发放给原、被告及被告女儿洪水灾害补偿款10500.00元,第一次按人口发放3500.00元,第二次每户发放7000.00元。2011年12月12日按人口每人补发土地补偿及生活安置费70000.00元,原、被告及被告女儿三口人分得210000.00元。期间部分土地补偿及生活安置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政府发放给原、被告的土地补偿及生活安置费是按人口发放的,并非按照承包人土地被征用而发放给承包人本人的,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和家庭状况,被告支付部分土地补偿款用于家庭生活符合客观实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政府发放的洪水灾害补偿款是用于灾后重建及受灾期间生活安置,不宜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打工收入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请求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郑秀杰土地补偿款及生活安置费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