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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8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宋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1月19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二年内陆续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承认借过原告3万元。但在2011年1月28日是下午,原告叫二个社会上的人在绍兴城市广场对面的缘份咖啡店从我那里拿去5,000元,并且写了一份1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当时原告不在场;原告把我家里很多财产包括我借来的一辆普桑车砸坏了;原告还在近二年来的晚上多次打我家电话进行骚扰。总之,作为亲戚欠债还钱很正常,但此后发生的情况我不满意。钱我会还的,但我的损失也要由原告赔偿。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其借款3万元,借期为二年之内陆续付清的事实,该书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上的文字是我写的。但落款的“二o一o年”中的“一”有改动痕迹。而原告认为没有改动过。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交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内容相符的《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叫二个社会上的人持借条复印件,向被告要去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该书证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声明借条复印件是原告本人到被告家讨钱时给被告的,但并没有收到过被告所称的5,000元钱,也没有叫社会上的人向被告讨钱。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实质性异议,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明,意在间接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但系孤证,不能直接证明要求证明的事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无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该借款在二年内陆续付清。由于被告未按约偿付,双方遂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负有按约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向其催讨借款过程中毁坏其家庭财物要求原告赔偿,由于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应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