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黄某在任职深圳市姐妹建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经理黄沃忠(同案,已判刑)商量后,从上海运良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两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3072140,发票号码:03964228、06643885),从上海源泵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两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100064140,发票号码:09114317-09114318);四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14600元。然后由被告人黄某安排黄沃忠持上述四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人民币53482元。2008年12月,被告人黄某将深圳市姐妹建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转让给黄沃忠的弟弟黄沃光,再由黄沃忠管理。同年12月4日,深圳市姐妹建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滞纳金及罚款共计人民币121243.69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黄某到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涉税案件移送材料、涉案单位工商登记、股东会资料及工资表,同案犯抓获经过及身份资料,被告人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黄沃忠、刘某生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同案黄沃忠于2009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