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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新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小学文化,系宁波德信紧固件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淮滨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新在未取得叉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装有重约2吨钢筋的无牌叉车,从本区宁波德信紧固件有限公司运至隔壁的拉丝厂。被告人王新在驾驶叉车途经戚家山街道青峙村富山南路8号路口处时发现前方有人,遂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叉车上未经捆绑固定的钢筋掉落在地并沿路滚动,将正在道路上清扫卫生的被害人刘某倒,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1年10月14日在北仑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王新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了人民币5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德龙、钟荣玺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死亡户口注销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取款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