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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68号原告浙江××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山河村。法定代表人来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浙江××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灯具业务关系。2011年10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1420元,被告承诺上述款项在15天内支付100000元,50天内支付完毕。如到期不付,愿意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价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11420元,支付违约金63426元,合计274846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尔××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价款211420元及约定违约金、协议管辖等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142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但是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尔××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1142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3970元,由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浙江××尔××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晓妮 百度搜索“”